肇事者是什么意思,肇事者啥意思

肇事者是什么意思
肇事者的意思是直接引发事故的人。肇事者通常指使用一定器具制造出破坏性事故、事件的人,该词现多用于交通事故中,在法律中,肇事者应当为其引发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者是什么意思交通肇事指的是人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

肇事者是什么意思

肇事者的意思是直接引发事故的人。肇事者通常指使用一定器具制造出破坏性事故、事件的人,该词现多用于交通事故中,在法律中,肇事者应当为其引发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肇事者是什么意思


交通肇事指的是人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肇事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如果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均无需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后司机未离开现场,却为何被认定为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1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7时许,车辆行驶至344国道某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同车人被告人韩某1的父亲韩某2提出由其顶包,被告人韩某1默许。随后韩某2拨打电话报警,**到达现场后,韩某2谎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韩某1未向**表明身份,在**将韩某2带离现场后,被告人韩某1也离开现场,并在之后损毁自己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次日,被告人韩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且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孙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法院审理

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韩某1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默许其父亲为其顶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合议庭总共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是肇事逃逸的字面含义应是逃离现场,如果将未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行为将超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应予以禁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合议庭经过评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刑法逃逸的本质,学界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两种基本观点的对立。在这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学界还发展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说。《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说。

其次,关于“逃跑”行为。在通常情况下,逃跑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不过,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除了逃离事故现场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还包含下列情形:①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②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③行为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④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⑤行为人让他人顶包。

最后,本案中,被告人韩某1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虽事发当时未立即离开现场,但其本人并未及时报警,同时默许同车人韩某2提出的顶包要求,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亦未表明自己肇事人的身份,待民警将顶包人韩某2带离事故现场后自己也随即离开,并于当晚赶至停车场未经允许私自破坏能反映其肇事事实的行车记录仪,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法院判决

被告人韩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韩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交通肇事案件系多发案件,遇事故发生后应按照道交法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调查和处理。千万不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逃逸,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逃逸的风险除了加重法定刑外,商业保险也不予赔偿,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极不理智。

来源: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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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江苏高院

交通事故发生20年后,还能再起诉并获得赔偿,这到底是为什么?

日常生活中,我们大家可能都有一个普遍的做法,那就是遇事时,怕麻烦,怕扯的时间长,怕中间出现变数,总想也总是在尽力地将问题一次性解决。

在致人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事故各方,无论是经过协商调解还是法院判决裁定,总能看到“一次付清再无关系”类似的说法,几乎都是一次性地付清相关赔偿费用。

如果从做人讲诚信和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角度来看,在若干年后,绝大多数伤残者及其家属,都不会再找对方要求继续赔偿,或者是出于维护面子,或者是只是通过私力方式去向对方再要补偿,但更多的人可能根本就想不到,还能让对方再继续赔偿相关费用,也想不到居然有法条支持还能去法院再起诉!这起案例,与大家一起分享、交流。

⑴.基本案情:1992年11月20日,贺某某在乘坐瞿某某驾驶的营运小客车时,因车辆制动问题发生事故,贺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1995年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瞿某某方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4年3月27日,贺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2条第1款“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瞿某某方继续赔偿10年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褥疮医药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其计七十余万元。

诉讼中,经瞿某某方申请,对贺某某的残疾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

⑵.案件中审理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是否适用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褥疮医药费及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应如何确定?

⑶.法院审理过程以裁判要点:

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

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1992年,但贺某某在原诉讼确定的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存活,其对超过确定赔偿期限的相关费用于2014年提起新的诉讼,本诉讼是基于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诉讼处理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而提起,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6条作出的排除规定,符合该解释第32条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新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②瞿某某方已于20年前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现年46周岁的贺某某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已存活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其有再次获得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权利。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超过原诉讼确定的20年给付年限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其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和现处生活环境,在司法解释的确定的赔偿年限幅度5年至10年范围内,确定以上费用的给付年限为10年。

③经查实,目前,贺某某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瓷砖零售业务,每月还享受低保、残疾补助等政府固定补贴390元,有生活来源,法院不支持贺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要求。其主张的褥疮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⑷该案给我们的启示: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其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2004年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2条,突破了最常用的一次性打包给付结案的模式,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人员未来后续生活的保障,从法律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解决该类纠纷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二是,本案系20年前那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延续,也正是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受理,才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个第32条,在解释中可能是适用最少的,也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条款。未来,这类案件可能会越来越多,需要大家注意。

三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也有在提供担保后,按照伤残者实际生存年限(只要活着),用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结合该解释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重点强调的是,法院虽然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了定期金给付的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的标准,但在给付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支付方不会主动地调整增加,可能需要伤残方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增加。

四是,之前,曾在书中看到一起关于未成年人遭受事故侵害致残赔偿后,再次起诉请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案件。将这两起案件共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存活伤残者生活中必然发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法院一般都会支持。

五是,对于伤残者再次请求继续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法官会通过其是否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来加以判断,同时符合时才会支持。支持的金额和年限标准,将会依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在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

六是,需要注意的是,前后两次纠纷,建议最好通过正规的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如果是20年私下协商解决,等到20年后再提起诉讼,不只是证据采信的问题,应该还会牵扯到很多的问题,估计成功的可能性不大。该条的被广泛适用,甚至于不正确的宣传,也可能会产生相应的道德风险,这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七是,在汽车已经基本普及的今天,驾驶汽车已经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事情,出行中发生事故已经很常见了,各种保险制度也已经比较完善了。一个人生活中最受煎熬的,就是背上良心债。交通肇事致人伤残,是过失行为,在没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构成犯罪,再加上购买保险进行分担,肇事者赔偿的数额不是很大,事故通过民事赔偿完全能够解决。

虽然该条有加重肇事者责任的意思,但大家一定要抛弃那种“撞残不如撞死,撞残要养老送终的”的错误做法,它曾让很多肇事者走上了极端,以至于时常会听说肇事者通过车辆再次碾压、拖拉伤者等将伤者致死的过激做法,更甚于还出现了药家鑫用刀将伤者刺死的极端做法,让他们犯下了重罪,被处以极刑。

千万不能做那些过激的事情,闻者足戒!

八是,有几个疑问:这种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方法,是当事人在20年后只能再起诉这一次,还是在判赔5年至10年后,还可以再继续起诉?

是否直到伤残者去世之前,都可通过这种方法,进行阶段性的重复起诉?

解释的第32条虽然没有明确对次数作出限定,但用了“继续给付相关费用”这些词语,应该是可能继续再起诉,这样就跟定期金支付方式达到了协调。

九是,还有一个疑问,对于伤残者再次起诉的这些费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公司是否还会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因为它有限额,如果第一次已经用尽的话,应该不会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商业第三者险是否赔偿?

如何赔偿?

这可能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有待于未来的司法解释或判例予以明确。

文章仅用探讨交流,希望不要打扰到大家,如果有疑问,可以咨询律师。最后,就行车安全问题,提醒大家一点:

路上遇有行人,提前就要防范;无论红灯绿灯,减速慢行第一。

分心驾驶危险,手机微信少用;出了事故不怕,依法解决正途。

来源:中所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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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2-24 11: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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